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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毅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振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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