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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宸翰
受 刑 人 邱鉦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宸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宸翰因受刑人邱鉦峰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且經另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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