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54,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凱(原名:王子瑋)



具 保 人 劉宥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宥汝因受刑人王彥凱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參。

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依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警拘提而拘提無著,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回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執行卷內可憑。

再者,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