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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智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6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陳智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智凱(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54號審理後,判處聲請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諭知沒收(見該判決理由欄三、㈥之說明),且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2 現金新臺幣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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