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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政文
具 保 人 邱鈺宸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鈺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鈺宸因受刑人邱政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警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民國112 年11月30日中檢介衡112 執字第15066 號通知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拘票回覆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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