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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姐 黃繪穎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黃繪穎部分略以:因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案送審時,不及交保,因此今日即112年12月28日至法院聲請交保。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炯叡(下稱被告)部分略以:被告於偵查至今均坦承犯行,且手機被扣押而無與其他共犯之聯絡方式,無串供之虞;
被告在外有正當工作,非以詐欺為生,而無反覆實施之虞;
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無逃亡之虞。
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金,以防止被告逃亡,被告不會逃避刑責,希望法院能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具保無著,而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且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羈押5月之久,又隨即為本案犯行,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亦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12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
四、聲請人、被告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本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另被告前甫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羈押5月之久,已如上述,而被告於該案之角色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
嗣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經新北地院當庭釋放後,僅相隔1月許之時間,即復為本案犯行,況被告前另因詐欺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審理中,顯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項之羈押原因;
復被告於本案中,擔當之角色由前案之取款車手轉變為收水,相較於前案,其於詐騙集團內之地位更為上層,顯見被告不僅未因前案而反躬自省,反於羈押釋放後短短1月內即與詐騙集團糾葛更深,足認有相當必要羈押被告,以防被告復為詐欺犯行。
聲請人、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必要,業如上述,被告辯稱自己有正當工作,沒有反覆實施之虞,並不足採,且本院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復為詐欺犯行,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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