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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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彣




聲 請 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03號、第38010號、第517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彣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八樓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彣自始坦承犯行,因家中尚有女兒需照料,母親經檢出罹患乳癌,被告思念家中親人,請考量被告家中困境及原住民身分經濟,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有「具保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參,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本院依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考量本案審理程序業已終結,被告復於審理期間積極配合審判,審酌被告亟需返家照顧家人,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處所,應可確保本案日後訴訟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3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1。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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