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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常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常祐(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手機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40分許至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審理後,判處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因屬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自無從發還予聲請人。
又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於二審審理中仍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日後尚可能經終局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本院認前揭扣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紅色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藍色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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