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8,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嘉豪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2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如實交代所知細節,足見被告已深知自身輕率錯誤,實有悔悟;

被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女友同住而有固定住所,且有固定於臺中市從事殯葬業之正當工作,顯見被告已無去向不明之情形,並無逃亡之行為;

被告家境普通,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亦無逃亡之資力,且考量被告與家人之親情羈絆,應無逃亡之虞,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本案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故被告已有逃亡4年又10個月之事實,本院具體審認前情,並衡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經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坦承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本院審酌全情,認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惟本院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已羈押相當期日,應能對其犯行之惡性有所警惕,且審酌本案已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月25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上訴審之審理、執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