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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牛兆郁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兆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牛兆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其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 (共8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 (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1日至同年 4月5日 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 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1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98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98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7000元)(已執畢) 112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000元)(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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