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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且考量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4月以上,7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洪偉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使人犯隱蔽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69號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62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11月21日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62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6日 112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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