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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人 高志文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志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本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即經釋放,此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
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節,有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存卷可證,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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