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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晉嘉
具 保 人 易帥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帥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晉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易帥君(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72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經具保人簽署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8年刑保字第3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再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分別按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到案接受執行,對其住所送達之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晤本人,已由郵務機於民國112年8月9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對於其居所送達之執行傳票則因未獲晤本人,已由郵務機關於112年8月9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該等傳票均已生合法送達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存卷可稽。
㈢另聲請人同時依具保人斯時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而上開通知亦均於112年8月9日由具保人之受僱人、祖父收受,自咸已合法送達。
惟具保人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未於受刑人應到案之時間在監或在押,而有無法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8日中檢介給112執字第9714號通知、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此外,受刑人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其現因他案為其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受刑人按時到案接受執行之責任。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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