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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振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10號,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重利案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准予發還趙振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振凱被訴重利案件,該案扣押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聲請人所有,該物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經本院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未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亦未經本院上開判決引為證據,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該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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