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0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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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慧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慧汶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慧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期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113年11月3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蔣慧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 110年10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度偵字第43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10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20日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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