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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峰庚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12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接獲法院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通知,並於112年12月16日委任辯護人,辯護人則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書記官表示希望閱卷。
然法院未准許辯護人於裁定前閱卷,而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沒收被告審級利益,蔑視憲法保障聽審權之意旨,使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程序變為行禮如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對法官程序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而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
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4條定有明文。
準此,於獨任審判之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行審判長職權之法官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
是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係以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為限,不及於其他,而此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至於「訴訟指揮處分」,則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四、經查,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本院予辯護人閱卷之時間點係裁定做成之後,而認本院程序指揮不當,然閱卷並非證據調查處分或者訴訟指揮處分,而非屬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就此提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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