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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陳建誠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誠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誠坦承全部犯行,不會再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建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情形,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羈押3月,並於112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
惟依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以及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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