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1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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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陳建誠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第3015號、第3015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合併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

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案,固為相牽連案件,惟聲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

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繫屬本院,並已於113年1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

而聲請人所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件於113年1月8日繫屬該院,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案件於112年11月6日繫屬該院,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1號案件於112年11月3日繫屬該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各案審理進行程度不同,且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是本院認不宜裁定合併審判。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2案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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