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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紫駖
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紫駖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於112年7月3日反覆實施8次,而遭被告放火之地點其內居住之被害人本身或親人均與被告有相當之感情、財產糾紛,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明確,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經試圖自殺未遂,卷內尚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現在精神狀況與本案發生時相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前開財產、感情紛爭有所緩解,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有羈押之必要性,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然辯稱其並無殺人、傷害之主觀犯意,惟有卷內現場照片、火災鑑定報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歐阿招、歐淑汝、林成貴、林門騫、姚美月、郭楊現、郭沛承、圖蒂、郭瑞生、周榮鵬、林菊江、蕭力豪、楊炳勝等之證述及扣案之汽油2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傷害、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毀損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3日凌晨前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8處地點放火,縱其並無相關前科,然以其於短時間內多次放火等行為觀之,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之虞。
本院並斟酌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將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核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尚無關連,自不得執此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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