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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賴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宋祐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賴育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育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賴育嘉前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被告宋祐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為警查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7468號卷第121-124、125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將上開扣案物品隨案移送本院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6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01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37468號卷第417-423頁、本院卷第117頁)。
㈡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宋祐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受理),並未將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引為證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宋祐任所為犯行有何關連,是縱被告宋祐任本案犯罪成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法律規定仍無沒收之可能。
故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蘋果牌IPHONE 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47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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