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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2號、112年度執字第14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7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經分別確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年2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罪名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情節單純,且僅有2罪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限制,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且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之刑,為免造成實際服刑期恐長於所宣告應執行刑期之不利益,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急迫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志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13 112.02.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度訴字第7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021號 判決日期 112.05.31 112.09.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0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04 112.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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