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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少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少洋(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①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8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有該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稱上開各罪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分別執行,刑期合併計算,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乃請求本院使甲裁定之1罪另外執行,甲裁定其餘各罪與乙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於受刑人較為有利等語,顯係以法院裁定為異議對象,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即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
又甲、乙裁定業已確定,該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是否有違法情事,係屬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予以請求。
且甲、乙裁定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從而,受刑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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