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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安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徐勝寬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安妮(下稱聲請人)與被告徐勝寬間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正由本院審理中,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
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
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
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
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被告徐勝寬因對聲請人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然揆諸前揭說明,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人,於審判中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故聲請人在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下,逕以聲請人本人名義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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