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37,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鴻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3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建鴻(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且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潘迪」,態度良好,足見被告改過之心至誠。

被告羈押迄今已近4個月,且因年關將至,對家人思念甚篤定,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故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羈押在案。

(二)經核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日後經本院判決宣告後,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審酌被告所涉犯者為重罪,以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應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復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無不嚴加查緝,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係莫大之危害,仍漠視法令規定,為賺取不法利益,故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氾濫,其主觀上顯具有相當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三)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核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