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3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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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翔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葉翔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之罪,其罪質不相同,及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2所處之刑,共計為有期徒刑1年)之內部界限;

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葉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家庭 (有配偶之人相姦)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3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7月27日至 106年10月10日 107年7月9日至 107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9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1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 525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 16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 525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 1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2月3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8851號(編號1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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