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5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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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君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豪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君豪希望可以出監,這樣才有時間去辦低收入戶、重大疾病等證件。

本案之前的開庭未到庭,是因為沒有收到通知,也不知道有被通緝。

此外,出監所後可能需要去醫院開刀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自陳無法提出具保金交保,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羈押3月等節。

四、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經警通緝到案,是應認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惟審酌羈押乃對人身自由限制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是應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危害性,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等各情事,於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為之。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本院已辯論終結,並定113年2月6日宣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訴訟程序之進度,及羈押影響被告人身自由等情,認如令其受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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