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5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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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5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0日,2罪之時間差距僅10日,所犯相同犯罪類型之罪數所反應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0日 112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74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1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港原交簡字 第6號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 第8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港原交簡字 第6號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 第8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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