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5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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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智弘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智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智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9-27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5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執聲卷),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31日中院平刑政113聲359字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在卷可佐。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線(即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及內部界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計5年6月),及其所犯分別為妨礙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自應與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①妨害公務罪 ②侮辱公務員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9月20日 ②111年9月20日 111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6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123號、112年度偵字第1485、207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41號 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1日 112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41號 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均是 否 備註 ①②經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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