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6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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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維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政沒有想要逃,真的是因為要上班才沒到案說明,被告家中還有兩老要照顧,日後必定會準時到庭,不會再變成通緝犯了,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且現有多件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經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報案紀錄、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緝獲到案,且自承:伊有收到傳票,但伊在梨山工作,沒有辦法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事實;

另被告除本件詐欺案件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均係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足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本案業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18日宣判,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被告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至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再犯或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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