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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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宜欣坦承所有犯行,且偵查中已主動供述同案被告宋志國、孔維義,雖宋志國尚未查獲,孔維義則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遭拘提並羈押於雲林看守所,嗣經法院裁定交保,顯見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在卷,案情已明朗,當可循同案被告孔維義之程序,而給予被告停止羈押改為具保處分;

又被告本身有正當事業,家庭完整健全、親屬間關係緊密,並有待被告照料安頓,絕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配合供述、指認共犯,目前有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向偵查機關函查共犯、上手查獲情形,相關減刑規定適用後亦非屬重罪,被告家屬已為被告籌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願提出高額150萬元之保釋金宣示絕無一絲逃亡之念頭,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並輔以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劉宜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7月13日均諭令羈押,並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經核被告劉宜欣雖對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日後經本院判決宣告後,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審酌被告所涉犯者為重罪,以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應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復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治安機關對於運輸毒品之犯行無不嚴加查緝,被告明知運輸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係莫大之危害,仍漠視法令規定,故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氾濫,其主觀上顯具有相當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之可能、同案被告孔維義已交保,且另有親屬需被告照料安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縱其情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即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其他同案被告究為在押或已交保,因個人涉案程度不一,難以一概而論,自難以同案被告已交保乙節,為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而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綜上,本件被告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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