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8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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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景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0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景心所觸犯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兩案符合數罪併罰,然先後遭檢察官任意曲解為上開各該裁定,致使法院認屬不同案件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認定不符合定應執行刑,實乃不利受刑人之權益,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應執行刑期,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受刑人主張重新組合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9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8後裁定,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為有利於受刑人,緩和接續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漏未審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損及受刑人之法定合法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實際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如係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亦係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則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請求人就檢察官為前開聲請之請求,雖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為前開聲請之目的亦在於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或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由受刑人等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62號案件執行,此後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並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3608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該案件之裁判聲請更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終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執聲他5095字第1129149390號函否准等各節,有執行卷附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上開函文等件可稽,固堪認定。

惟聲明異議意旨既係不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將其所犯上開各該案件之數罪重新組合為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如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9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上開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是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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