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9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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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茂瓏(原名吳柏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茂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茂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09、231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均為重利罪,附表編號2、3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強制罪,均係因索討債務而引起,復斟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相隔數月,及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重利 毀損他人物品 強制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11月12日 112年2月8日 111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00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8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09、2310號 112年度易字第762號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309、2310號 112年度易字第762號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63號(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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