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9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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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銘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銘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銘桓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及其犯罪時間均為、所犯各罪行為之犯罪態樣、不法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13174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 第5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 第348號 112年度簡字 第16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2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 第348號 112年度簡字 第1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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