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9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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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明異議人 蔡幸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受刑人配偶
受 刑 人 卓志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53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受刑人嗣於112年12月2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而為檢察官否准,惟受刑人係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12年6月12日至113年12月15日),受刑人係於112年7月4日犯本案,是受刑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要點第5點第8項之情形,亦非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5年內二犯),原則上仍應准予可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逕認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裁量顯有未當,難認有據,且有違公平性原則。

再者,本件執行察官為本次執行處分前,未曾通知受刑人到場表達意見,逕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5360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報到後即被諭知執行有期徒刑,而立即發監執行,並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及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然受刑人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乙○○(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生子女3人均未成年,需由受刑人照顧,高齡雙親亦需其撫養,受刑人不僅為家中經濟支柱,更負責2間公司之經營,為百餘名員工生計來源之關鍵角色,倘受刑人入監執行將影響家庭之經濟;

又受刑人前於111年3月起,經診斷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及B型肝炎等疾病,已定期前往醫院治療,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其治療將會中斷,對受刑人療程影響甚鉅,定會加劇病情,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36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訛,是聲明異議人既為受刑人之配偶,是其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前依通知而於112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時,業已陳明:伊現在積極在梧棲童綜合醫院做酒癮治療,在12月25日已上完所有酒癮治療課程,伊已經戒酒,伊心臟有點問題,每天都要服藥,伊是公司主要負責人,營運都靠伊,公司有100多人,母親已72歲,今年5月上旬發生車禍,剛出院需要伊照顧,伊還有3個小孩,請求檢察官不要讓伊進去關,伊已深刻反省等語,此有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執行檢察官審核相關卷證,認以:「受刑人第1、2、3犯,先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第3犯時間未逾5月之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即再犯本案第4犯之酒駕犯罪。

足見受刑人在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顯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及警惕…倘再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

又受刑人明知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復因撞及前車,為警據報到場而查獲,測得受刑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過刑罰標準值1倍以上,酒精濃度甚高,足徵受刑人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與媒體之宣導,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又受刑人陳述其工作生活養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綜若屬實,亦非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倘受刑人顧念家庭,當應在前次酒駕受罰後,及時悔改,自無再度發生本案犯罪…若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綜合審酌,應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聲請」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此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進行單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112年12月27日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1份、112年執乙字第1536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2份、繳納罰金通知單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頁),足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執行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為詳細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聲明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受刑人為5年內二犯,不符合「5年內」三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云云,然基於酒駕情形仍屬嚴重,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業經修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後,經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節,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

是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主張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已有修改,且其中「酒駕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已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參以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1頁),是受刑人連同本案已有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符合前揭從嚴審查之新標準,聲明異議人仍執過去審查基準加以指摘,並非可採。

況且原審查基準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權利,是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之情形,各級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具體個案後,決定從嚴或從寬審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以達遏止社會上酒駕風氣之目的,無法遽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尚符合刑罰之目的,自屬合目的性之裁量。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及B型肝炎等疾病,不僅須照料年邁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更需負責家庭生計及公司經營等語,其情固然可憫,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

準此,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又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聲明異議人所述受刑人之疾病情況,核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

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受刑人與聲明異議人所陳上開家庭狀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

況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

是聲明異議人以健康、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受刑人經本院諭知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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