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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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閔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閔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5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269號 112年度簡字 第235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1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269號 112年度簡字 第235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81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7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8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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