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1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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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7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柏華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蘇柏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20日 106年3月23日至106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7日 108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 確定日期 108年4月18日 112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5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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