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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次)、8月、7月,並定應執行之行1年2月,受刑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並經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1、1282號駁回上訴,受刑人又不服上開中高分院判決,而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經上訴而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判決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定執行刑(1年2月)之加總,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雖有不同,然均為詐騙集團衍生案件,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又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11日 110年11月19日至110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2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857號(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8號
得抗告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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