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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又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又文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時,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惟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未將聲請人上開手機列為本案之扣押物及證物,足認聲請人上開遭扣押之手機與本案無關,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與法尚無不合,請予以准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又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46781號、第46782號、第46783號、第54621號、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
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發起成立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遭查獲前,總計已獲取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1,619萬9,038元,依目前本案審理進行之情形,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有所爭執,且其涉案部分仍有證據待調查,而被告於臺中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其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內與「小麵」之對話紀錄,「小麵」是倪政暐的員工,「小麵」跟他公司的人也是在做偏的,「小麵」跟他公司的人也會來東皇通訊行找伊買手機及黑莓卡,伊都是用LINE或飛機跟「小麵」聯繫,扣案倪政暐IPhone 14 pro手機內伊與倪政暐的LINE對話紀錄,是倪政暐把款項放在東皇通訊行的一樓櫃台,是伊所領到的9萬元、18萬分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4621號卷第130、131、276、277頁),故上開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尚待釐清是否與被告所爭執之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押物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
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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