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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昆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昆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昆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11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6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6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裁定較輕刑期,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謝昆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廢棄物清理法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24日 111年1月29日 110年6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5號等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1月12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6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4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3號(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37號(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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