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3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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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程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1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程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程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犯罪行為手段與態樣相似,犯罪期間雖集中於民國110年間,然而期間非短,所涉案情程度不一,其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及行為偏差傾向,均屬於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書狀,陳明其悔悟與和解情況,於併合處罰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合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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