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3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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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憶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憶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憶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憶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1年12月5日15時1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12月5日15時1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均112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1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1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2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2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294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11月2日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日、4日 112年6月3日、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5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5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0號 編號4至5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月9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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