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4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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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卓馨愉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審理中,就另案確定之刑期為借提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所規定,實務上亦有其必要。

而何時借提、另案刑期長短、本案羈押原因為何、有無其他共同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內容等情形,均影響應否借提,何時准借提之斟酌,除非認不宜借提外,法官如決定借提執行另案刑期時,考慮本案羈押情形,自可斟酌後為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決定。

惟借執行後,無論法官是為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裁定,因人犯已開除送檢方執行,原羈押處分已不存在,此時被告自無從對原羈押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3年1月23日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業於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5日宣判,嗣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3月1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有期徒刑8月,此有該署113年2月29日中檢介繩113執1930、2557字第1139023444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是以被告自113年3月1日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是被告有關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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