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5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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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蘇中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字第118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中毅(以下均稱受刑人),被判處拘役40日確定(按即本院第109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案件,下稱A判決),前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點為民國108年8月16日(受刑人誤載為109年,更正之,見執行卷第4頁)。

㈡又受刑人另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按指本院108聲字第5076號裁定,下稱B裁定,惟被告明顯誤載為5年7月,更正之,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前裁定確定時間點為民國109年1月2日。

㈢受刑人主張,A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案件,竊盜犯罪時間點在108年8月16日,明顯在B裁定確定的時間即109年1月2日前,應該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受刑人誤載為第10款,更正之)「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若依照但書之規定,既然A判決的受刑人犯罪行為時間,係在B裁定確定前,前開拘役40日應簽結不執行,但受刑人所收受109年執字第11838號指揮書(下稱本件指揮書)卻仍要執行,竟未被有期徒刑所吸收而免執行,該指揮明顯有誤,違反上開規定。

㈣是以,受刑人主張就本件指揮書仍要對受刑人執行拘役40日,應係簽結不執行,故請求註銷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項):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2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顯見若要適用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及其但書規定,應以存在刑法第50條之情形為前提,亦即需要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前開「裁判」,係指數罪中最早確定之「實體科刑判決」而言,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以下各款,若屬不同情形,即不得在審判階段定應執行刑,尚需實體科刑判決後,另行由受刑人於執行階段,再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始可等情而知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即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併罰,審判中不得請求定刑,亦同此旨)。

再者,其餘數罪之行為時間點,需在最早確定的實體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為者,始謂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而可以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規定,併入前述最早確定之實體科刑判決之刑為併執行,進而能有適用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及其但書規定。

三、本院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詢意見,其回函內容略以:臺中地檢署109年執更字第54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案(按即B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最先確定判決日為108年1月24日,而受刑人之本件指揮書,其所據A判決顯示竊盜行為時點為108年8月16日,與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法109執11838字第1139021399號函(下稱C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受刑人所受A判決內容顯示,受刑人竊盜之行為時間點乃108年8月16日,該判決處受刑人拘役40日,此有A判決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4頁)。

㈡再者,受刑人所稱「109年1月2日」確定者,並非實體之科刑判決,而係定應執行刑裁定即B裁定,又B裁定之執行案號,即係臺中地檢署109年執更字第549號等情,有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按即受刑人,下同)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25至26頁)。

㈢甚且,B裁定定應執行刑所據各罪,其中最早確定實體科刑判決之確定日期,確係108年1月24日,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判決等情,有B裁定之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頁)。

㈣受刑人主張採用B裁定確定日基準乃明顯誤認法律本此,依照上開解釋,受刑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無理由,蓋109年1月2日確定之有期徒刑裁判係指B裁定,並非實體科刑判決,即非刑法第50條之裁判,則A判決之拘役40日無從併入,自無從進一步適用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受刑人主張可以採用B裁定的確定時間點作為基準,顯係誤解法律內涵。

㈤本件指揮書所據A判決處拘役40日之刑,對於B裁定內容,無從併執刑,即不可據B裁定簽請免執行拘役又本院進一步稽核受刑人所爭執之B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當中,是否有任何實體科刑判決,係A判決所處拘役40日可為併執行之罪,但確如C函之記載,B裁定所列各實體科刑判決當中最早確定者係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係108年1月24日確定如前開㈢所述,而B裁定中其他各罪犯罪日期(即行為時點)分別係107年5月31日(附表編號2)、107年8月15日(附表編號3)、107年8月15日(附表編號4)、107年7月16日(附表編號5)、107年7月19日(附表編號5),此有B裁定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由此可知,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以能併入附表編號1,乃係因行為時點在108年1月24日前,故可合法併之;

反觀受刑人A判決中竊盜行為時點,卻在108年8月16日(見執刑卷第2、4頁),明顯在108年1月24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但書要件不符,即非屬與B裁定之執行「併執行」情形,即不得依前開但書,就本件指揮書簽請免執行拘役;

C函所述即為此旨,附此敘明。

㈥綜上之情,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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