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6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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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2罪犯罪時間、空間尚屬密接、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各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461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勝雄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日 111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3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3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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