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6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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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銘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銘鴻因犯竊盜、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112年度簡字第1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是前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戴銘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05/05 111/08/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2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524號 判決日期 111/09/06 112/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5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0/07 113/01/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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