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6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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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天助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天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天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1/14 112年4月3日17時許至翌(4)日凌晨0時58分許之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1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09號 判決日期 112/04/13 112/1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3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5/18 113/01/0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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