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6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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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炯叡(下稱被告)言詞以及書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有家庭生計需要照顧,又已坦承犯行,本案也無被害人,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而無羈押之必要;

復被告新北案件業經判決,被告實無理由繼續犯案導致刑期更長;

另被告所犯亦非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重罪,先前未及時提出保證金而遭羈押,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於戶籍地,被告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以保證一切司法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適當。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具保無著,而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且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羈押5月之久,又隨即為本案犯行,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亦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12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

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被告本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另被告前甫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羈押5月之久,已如上述;

嗣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經新北地院當庭釋放後,僅相隔1月許之時間,即復為本案犯行,況被告因詐欺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為多次詐欺犯行,其行為地又遍布全台各地,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項之羈押原因。

復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案件中,擔當之角色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而本案中,擔當之角色竟由前案之取款車手轉變為收水車手,相較於前案,其於詐騙集團內之地位更為上層,顯見被告不僅未因前案而反躬自省,反於羈押釋放後短短1月內即與詐騙集團糾葛更深,足認有相當必要羈押被告。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不會再為犯罪等語,然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已脫離詐騙集團,或者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確實有所改善,以被告片面之說法,尚難認上開預防性羈押之事由已經有所改變;

另被告於本案並非初犯,而係羈押後又為本案犯罪,已如上述,被告稱自己是初犯,並非有據;

至被告是否有家庭生計需要照顧等情,為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

據此,被告辯稱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羈押原因,並不足採。

(三)另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被告坦承犯行,是本案固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已如上述,被告辯稱自己坦承犯行、證據已調查完畢,故本案已無羈押原因以及必要,尚難認為可採。

據上,本院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復為詐欺犯行,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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