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7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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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屬之洗錢詐欺集團,屬結構性、集團性犯罪組織,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頗大,並非單純以利益誘使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之犯罪模式,而係透過層層轉匯並利用虛擬貨幣等製造金流斷點,該集團所獲得不法利益甚鉅,且罪數非少,被告既知將面臨審理程序,並可預期所獲刑期非輕,若逕予以交保,難保無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屬多人共同犯罪,其等間多為上下隸屬或共犯關係,相互間具利害關係,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被告亦有藉機與其他共犯、證人串證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之高度可能性,本案仍有因互為迴護可導致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另被告所涉犯者為具分工性之多人共犯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型態之特性,僅需具備通信器具及網路即可在詐欺集團首腦指揮下,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是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觀諸扣案之手機内群組等詐欺資料,堪認被告再犯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日起羈押3月,且本案被告既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勢將使案情有陷於不明之危險,故有對被告為禁見、通信等處分之必要,爰併諭知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其已認罪、有固定住居所、無鉅額財產可資逃亡、不曾遭通緝,而認其無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因此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附件)。

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

本院既依卷內資料及本案犯罪集團之特性,認被告確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已如前所述;

且再依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亦使人相信被告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仍有可能再次興起同一犯罪意念,確實存在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不會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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