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73,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源



具 保 人 李玉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玉珍因受刑人李嘉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出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

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結論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4821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㈢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地檢署民國112年11月23日中檢介壬112執字第14821號函、拘票、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1月23日屏檢錦肅113執助11字第1139003489號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同年月15日、同年2月20日經屏東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本院發布通緝各事實,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