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7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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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崇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7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崇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吳崇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雖具狀以「讓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為由,請求駁回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另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要件即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職權裁量決定,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問題無關,是受刑人以上情為由請求駁回本件聲請,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吳崇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0日 112年06月07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29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09日 112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29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03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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